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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境内银行境外*政策框架

文 / 亚双义 2021-09-27 15:13:51 来源:亚汇网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加强本外币政策协同,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外汇局共同起草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说明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加强本外币政策协同,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外汇局共同起草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规定》起草背景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企业“走出去”进程进一步加快,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体系中地位愈发重要,境外资金需求明显上升。现行境外贷款政策出台时间较早,本外币政策差异较大,跨境人民币贷款政策分散且限制较多,对于“走出去”企业境外经营及与我国有关的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支持力度有限。《规定》旨在建立统一的本外币境外贷款政策框架,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以更好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切实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对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二、《规定》主要内容

  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境内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针对目前本外币境外贷款政策差异较大、跨境人民币贷款政策分散且限制较多的格局,《规定》将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政策框架,同时鼓励境内银行以本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明确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畴,以体现对跨境贸易结算的支持。

  二是进一步拓展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目前,相较境外外汇贷款,境内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较窄,贷款对象仅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出口买方信贷相关企业。《规定》放宽了这一限制,允许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境外企业直接开展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境外贷款主体不再局限于“走出去”项目。贷款提供方式上,结合业务实践,允许境内银行根据办理境外贷款需要,向境外银行融出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资金,便于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

  三是对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在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上,《规定》结合各行一级资本净额及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设置了境外贷款余额上限,通过调整境外贷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实现跨境资金流动逆周期管理。对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在20亿元以下的境内银行,额外给予20亿元的初始额度。

  四是明确境内银行展业要求,做好风险防范。《规定》要求境内银行在开展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

  《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代表的意见,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

  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行为,不包括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宏观审慎的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参数设置见附件1)。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四、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五、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六、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七、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直接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八、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统计。

  九、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十、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十一、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做好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十二、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本规定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本规定境外贷款余额计算。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统计。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总行下拨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人民币贷款需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统计)。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副省级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27家银行名单见附件2)。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十四、本规定自XX年XX月 XX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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